关于印发《吉林省资产评估行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吉评协〔2020〕13号
各资产评估机构:
《吉林省资产评估行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经吉林省资产评估协会第六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资产评估行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
吉林省资产评估协会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吉林省资产评估行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指导、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2014]2755号文件精神,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收费指导意见。
第二条 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凡取得我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指导意见与委托人自愿协商确定收费金额和方式。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资产评估收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无账面原值的可参照重置价值),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次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资产评估服务计件收费各档差额计费基准价为:
吉林省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标准表
档次 | 计费额度(万元) | 差额计费率(%) |
1 | 100以下(含100) | 1.5 |
2 | 100—1000(含1000) | 0.5 |
3 | 1000—5000(含5000) | 0.15 |
4 | 5000—10000(含10000) | 0.1 |
5 | 10000—100000(含100000) | 0.015 |
6 | 100000以上 | 0.01 |
第七条 资产评估计件收费按照吉林省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标准执行,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可实行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不超过10%,企业价值评估、无形资产评估、证券期货业资产评估、专项债权(债务)评估、项目风险大的资产评估等复杂疑难的评估业务可上浮35%。资产评估计件收费低于人民币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第八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 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资产评估服务计时收费基准价为:
吉林省资产评估计时收费标准表
档次 | 专业人员职务 | 计费(元/小时) |
1 | 首席合伙人、首席评估师 | 500-800 |
2 | 合伙人、部门经理 | 300-400 |
3 | 资产评估师 | 200-300 |
4 | 助理人员 | 100-200 |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服务收费,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以争揽业务为目的,不考虑成本、质量情况下随意降低收费标准,以实现吸引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实行价格联盟的垄断行为。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异地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执行本指导意见,亦可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本行政区域外资产评估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其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由其与委托人自行协商。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并载明收费条款,是否收取定金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一方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吉林省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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